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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3日,童刚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沿306号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武宁县城上湾路段,由于车轮碾压山岳公司施工遗留在公路上的沙堆发生车祸,受害人童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被告山岳公司是承包了上湾路段附近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理遗留在公路上的沙堆,亦未设立警示标志。现受害人亲属起诉到武宁县人民法院,但诉状中只列明了被告人山岳公司以及被告邓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分歧】

  有公路维护义务的公路局是否应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法庭是否追加公路局作为被告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需要追加公路局作为被告。理由是公路局有公路维护的义务,而公路上堆放沙堆未及时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公路局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追加公路局作为被告。理由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经列明被告人,而且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公路局不负任何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庭应该追加公路局作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公路管理部门是有管理公路正常通行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公路局负有公路维护,保证公路正常通行的义务。从条文隐含的意思可以看出公路管理部门作为特殊的部门有其特定的职责任务,对于公路管理维护的权力应该是积极主动去行使的,而不是被动的去履行管理义务。而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长达一年之久,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来说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公路管理部门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案件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应在受害人童刚、被告山岳公司、以及公路局三者之间分配。虽然受害人亲属未在诉状中列明公路管理部门作为被告,但考虑到维护各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保护公路局的抗辩权利,法庭在审理此案时将公路局追加进来作为被告是有必要的。(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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