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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的儿子姚元失足跌入护城河内,造成溺亡。家属认为城市河道护栏的建设和管理部门,未依法建设护栏,且未作任何警示标志警告路人注意危险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福建省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上法庭。日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原告因儿子姚元(化名)死亡的经济损失99628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原告的儿子姚元途经霞浦县高速交警旁护城河路失足跌落数米深的护城河内,造成溺亡。后经路人报警,霞浦县刑事侦查大队赶赴现场,对死者进行尸表勘验,排除他杀的可能。事发时,护城河岸边并没有设置护栏,河岸周围也没有警示标志和路灯照明,在河岸旁边仅有水泥墩柱,并且该水泥墩柱建的过于低矮,也不足以起到防护的作用,致使死者姚元失足跌入河中,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作为城市河道护栏的建设和管理部门,未依法建设护栏,且未作任何警示标志警告路人注意危险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姚元失足跌入河内溺亡与被告对河道周边的建设维护、管理的瑕疵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姚元作为成年人,在预料自己靠近没有护栏的河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判断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认为被告应至少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今,受害人姚元作为家中独子,其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以后的生活将在伤心痛苦中度过,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070元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死者姚元死因不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姚元是摔入河内并在河内死亡,但是死因是外伤死亡、溺亡或是自身身体的原因死亡,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第二,被告不是城市河道护栏的主管行政机关。第三,假如被告是管理部门,也没有过错。作为管理机关,只能保障正常人的行走安全,无法保障非正常行走人的安全。在事发路段有30公分高的护栏,死者摔入护城河内,是因为死者自身的原因。第四,假如本案被告有过错,也不应该是民事案件,而应该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基于以上四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霞浦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儿子姚元途经霞浦县高速交警办公楼旁的护城河路时,跌落路边护城河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姚元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注意安全跌落河内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保障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职责,但其在公共通行的城市沿河临水道路未建设护栏、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管理上存在疏忽和过错,与姚元发生跌落死亡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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